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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日期:2026-05-12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商通过 2025年8月28日颁布)

关键词 民事/侵权责任/企业数据/数据产品/数据处置者

裁判重点

数据处置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 ,经切合有关尺度的假造步骤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 ,未对企业权利造成侵害 ,有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 ,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基案情

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出产、经销特种钢材 ,每上帝要通过两种方式颁布出厂价值:一是自动在微信群颁布。有的微信群无入群资格审核和身份限度 ,以客户为主 ,人数达上百人 ;而有的微信群 ,则由某钢铁公司和一级代理商组成。二是直接电话奉告特定客户。

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系某网站及其APP的运营商 ,逐日颁布各类钢材价值指数。某电子公司的经营领域蕴含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置服务 ,系“商贸流通业典型统计调查企业”。某电子公司为采集钢不二价值信息 ,组建信息采集团队 ,通过在公家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三种方式 ,向钢铁出产企业、业务商等采集钢材产品出厂价值、代理商价值、合同买卖价值等 ,并在向采集对象询问价值信息的过程中 ,同时为其提供市场行情、市场分析等服务。某电子公司对采集的各类价值经算法技术加工后 ,假造成价值指数 ,在某网站及其APP上颁布。某电子公司的价值指数假造准则经“上海尺度”评价委员会、上海市尺度化协会评定 ,获得“上海尺度”标识证书。某电子公司颁布的数据不是原始出厂价值 ,而是价值指数 ,即产品在某地域领域内市场流通中的现实可成交价值或者价值水平(反映肯定地域、一按时期某类商品的综合均匀价值指标)。某电子公司的信息服务选取会员造。

2019年 ,某电子公司即在某网站及其APP上颁布某钢铁公司的钢材产品的品名、价值、涨跌等信息。为使用数据服务、进行品牌推广 ,某钢铁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与某电子公司签定合作和谈 ,约定某电子公司为某钢铁公司提供数据服务、品牌推广等 ,某钢铁公司向某电子公司支付服务费。就服务所需的数据 ,和谈约定某电子公司每天在全国市场中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值信息并实时颁布。自2021年5月24日起 ,某钢铁公司屡次提出 ,某电子公司所颁布钢材价值指数中涉及某钢铁公司的价值 ,与同区域、同档次其他公司的产品价值差距太大 ,要求某电子公司将有关产品价值数据下架。2021年11月30日 ,双方解除合作和谈 ,但某电子公司仍持续颁布某钢铁公司的上述价值数据。

某钢铁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告状讼 ,诉称:某电子公司未经赞成擅自采集、加工或者假造数据 ,采集、加工过程不规范、不公允 ,以此形成并颁布的数据不真实 ,侵害其合法权利。据此 ,要求判令某电子公司立即删除某网站及其APP中所有关于某钢铁公司的信息。

裁判了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23152号民事判决 ,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要求。宣判后 ,某钢铁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3)沪02民终11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电子公司采集颁布案涉数据的行为 ,是否侵害某钢铁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一 ,某钢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别离享有分歧的数据权利。某钢铁公司作为钢材出产商 ,在出产和对表销售各类型号钢材的过程中 ,产生一系列的价值数据。某电子公司作为数据处置者 ,采集汇总蕴含某钢铁公司产品的出厂价值、代理商价值在内的原始数据 ,经过算法技术加工后形成数据产品。对此 ,该当凭据数据起源和天生特点 ,安妥界分数据参加各方享有的权利:(1)产品出厂价值是某钢铁公司在经营主交易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某钢铁公司享有持佑注使用等权利 ,但钢材买卖市场是竞争较为充分的市场 ,产品出厂价值已公开 ,某钢铁公司不能不容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 ;(2)由于代理商价值是在某钢铁公司产品出厂后的下游买卖链条中产生 ,并无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直接参加了该数据的产生、颁布 ,故难以认定某钢铁公司对代理商价值享有限度他人采集使用的权利 ;(3)凭据国度发展鼎新委关于价值指数行为治理的有关划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元、集体及其他组织能够假造颁布价值指数。据此 ,某电子公司能够假造颁布钢材价值指数。而有关价值指数系某电子公司通过采集原始价值数据后 ,经技术分析而成 ,属于数据产品。对于这一数据产品 ,某电子公司享有经营性利益。

第二 ,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的行为拥有正当性。数据信息拥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 ,对于不属于国度奥秘、幼我信息和贸易奥秘的数据信息 ,应允许自由流动 ,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 ,以预防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关”。本案中 ,案涉产品出厂价值系公开市场中自由流通的信息 ,不涉及产品成本、工艺等贸易奥秘 ,采集、使用该类信息用于假造行业价值指数 ,没有违反司法律规。具体而言 ,其一 ,某钢铁公司主张其产品的出厂价值属于贸易奥秘。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划定 ,组成贸易奥秘 ,应满足不为公家所知悉、拥有贸易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个前提。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加害贸易奥秘民事案件合用司法若干问题的划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划定 ,“所属领域的有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路能够获得该信息的” ,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有关信息为公家所知悉。而某钢铁公司自动在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的微信群中颁布产品出厂价值 ,也未不容群成员对表再传布?杉 ,某钢铁公司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 ,其产品出厂价值已在肯定领域公开 ,不切合“不为公家所知悉”的贸易奥秘组成要件。因而 ,某钢铁公司关于案涉数据组成贸易奥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 ,某钢铁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定合作和谈的主张是采办某电子公司的有关服务 ,而非授权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值 ,故案涉合同关系并非某电子公司采集出厂价值具备合法性的必要前提。其三 ,凭据国度发展鼎新委关于价值指数行为治理的有关划定 ,某电子公司组建信息采集团队 ,通过在公家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等方式独立采集数据 ,并未采取误导、诓骗、胁迫、窃取等方式 ,其信息起源合法。

第三 ,没有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利受到侵害。某电子公司正当获取和合理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 ,现实并未影响或者褫夺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值数据的持佑注使用等权利 ,更未对某钢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故某电子公司并未侵害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利。当然 ,若是有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 ,某钢铁公司能够向某电子公司主张承担蕴含侵害赔偿在内的有关责任。但是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某电子公司合法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值数据 ,假造步骤切合有关尺度 ,故基础数据和假造步骤均无问题 ;而某钢铁公司称数据产品不真实、不客观、不公允 ,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 ,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行为不存在侵害某钢铁公司数据权利的情景 ,且凭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数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某钢铁公司关于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形成数据产品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主张 ,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7条


(本文转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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